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勝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勝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1月2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60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其已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第170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
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及其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謝勝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0/07/05-100/10/2599/12/27-102/01/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818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81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日期109/05/27111/06/0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28111/11/23(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8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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