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 相對人 何嘉泰
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榮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111年度上字第2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度上字第227號),雖以其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銀行存款),於107年初遭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鄭榮貴非法佔為己有,雖經法院判決其敗訴(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其仍拒絕歸還,其無力繳納訴訟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4842號),為釋明。然核其提出之前開證據,係朱嘉華告訴訴外人 莊明發 侵占,莊明發受不起訴處分等情屬實而已,未能信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黃義成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曉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