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739、1390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