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甲○○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列被告因九十五年訴字九八一號違反森林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謝育錚通譯蕭丁財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林佳裕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甲○○、 洪欲勝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丙○○等四人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鋤頭、鋸子各一把及鐵絲一串、滑輪器一個,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共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南投縣埔里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保安林內,共同挖掘土柱並將一顆傾倒之森林主產物五葉松包紮棉被之際,適為南投林管處巡山員丁○○發覺而出言制止,丙○○乃對丁○○稱:「你不要管那麼多,我不賣這五葉松難過年」等語;詎甲○○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公務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手持黑色形狀手槍物,並出手推倒丁○○,並對丁○○恫稱:「快離開,要不然把你推落山谷」等語危害丁○○生命、身體;嗣乙○○見狀,規勸稱:「人家不要讓我們做,我們就不要再做了」等語,四人隨即駕車離去而未遂。
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由丙○○以新臺幣五、六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陳石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雄 」、「拼土」之男子,載運砂石至上開七十一號林班地鋪設砂石,以利日後搬運竊得之五葉松,丙○○、洪欲勝、甲○○、乙○○四人則在一倒伏之五葉松旁燃燒金紙,旋為巡山員丁○○制止,四人與不知情之司機即駕車離去而未遂。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前之不詳時日,丙○○等四人,再基於承前之竊盜、違反森林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至埔里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之保安林,竊取五葉松三株。得手後,乙○○將一株五葉松種植於不知情之 廖福義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住處前檳榔園內,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前往埔里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勘查,發覺二株五葉松邊溝部分遭挖掘痕跡,二株五葉松已挖起倒伏在現場,一株被載離現場,並扣得十字鎬、鋤頭、鋸子各一把及鐵絲一串、滑輪器一個。
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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