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7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5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馬英九 ,嗣於本件訴訴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三、緣原告參加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第14屆調解委員遴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聯合審查委員會共同審查後,士林地院於95年7月25日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送臺北市大同區、南港區、內湖區、士林區及北投區等
5區第14屆調解委員名單予被告(副本:士林地檢署),被告旋於95年7月28日以府民三字第09531982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7月28日函)轉上開士林地院函並檢送前揭第14屆調解委員名單予被告所屬各區公所。原告因未列名於臺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會,乃以甄審程序違反平等與公益原則等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5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5232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95年7月28日函之受文者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等12區公所,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經管轄法院暨檢察署審查通過本市第14屆調解委員名單1份,請查照。說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8日北檢大文字第0951000201號函(影本如附件1)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影本如附件2)辦理。」等語,究其內容係轉知士林地院暨士林地檢署聯合審查委員會共同審查結果,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且原告並非上開函之相對人,依法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被告95年7月2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而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4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條所明定。是以,調解委員遴選之權責機關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被告對於各區調解委員會所送遴選名單並無審查權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未遴選原告為臺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之決定,並另為適法之決定等節,顯係誤解,附予敘明。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述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