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7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95年10月30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於訴願卷可稽。第以本院係設址於台北市,而原告住居於台北縣,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算,至96年1月1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例假日(元旦),依規定以其次日即96年1月2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6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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