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至同日下午十時許止,在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永豐巷九號住處房間內,飲用自製米酒約三○○CC後,復因看新聞報導覺得社會很亂,為發洩其不滿之情緒,見其同巷十號鄰居丁○○,在自家門前與甲○○、乙○○聊天,其明知此,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自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取下一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再持車上之廢布一條,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未扣案)點燃布條後,往上開丁○○等人所在之處丟擲,所幸該汽油瓶先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致該車左後燈殼微被燻黑,而寶特瓶內之汽油火花四散後,燒及甲○○之右褲管及右手手臂之手毛,另將丁○○住處及其對面鄰居 黃佳政 (案發時未有人居住)之屋壁燒燻黑,上開車子底下亦有火花,經甲○○以手拍熄身上之火花後,而無大礙,甲○○及乙○○見狀欲駕駛上開車子離去之際,丙○○仍連續拍打其車身,同時喝叫:「下車」等語。嗣丁○○立即進入住處打電話報警處理,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寶特瓶及布條。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現場目睹之證人丁○○、甲○○及乙○○等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寶特瓶及布條扣案與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㈡按汽油係屬高度揮發性之危險物質,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若將上揭盛裝汽油之寶特瓶,點燃後擲中人身,被擲中之人極有發生焚身而致死亡危險之虞,本件被告明知此仍執意為之,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又若將上揭盛裝汽油之寶特瓶,點燃後擲中房屋,若延燒至房屋之易燃物,如電線、瓦斯管線,極有發生火災而生公共危險之虞,本件被告明知此仍執意為之,其亦有放火故意甚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在上開時間、地點,丟擲裝汽油之寶特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伊不曉得為什麼要丟擲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
意,且客觀上有實施殺害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即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殺害他人性命之意思,並有進而實施殺害行為,足致戕害他人生命之認識,復在客觀上已進而實施殺害行為,以遂行其戕害他人性命之初發目的,實現其犯罪構成事實者,始稱相當;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⒉有關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丁○○、甲○○、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丁○○證稱:當天被告丟了一次汽油彈(按即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下同),伊不清楚汽油彈是先丟到那裡,伊與甲○○、乙○○站在車子旁邊,車子停在伊家大門口前面,被告把汽油彈朝車子方向丟過來,後來火就燒起來,車子、甲○○都被燒到,車子燒到左後邊,甲○○被燒到右大腿的褲子,伊家大門左邊牆壁有被燒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三頁)。證人甲○○證稱:當天被告丟了一次汽油彈,伊不清楚汽油彈第一個接觸的物品,等伊回神過來,伊身上就著火了;伊身體著火的情形為:右小手臂及右大腿著火,右小手臂的手毛有被燒光,皮膚有一點發紅,右大腿沒有受傷,但牛仔褲有燒黑,沒有燒破;被告丟完汽油彈後,一直在原處叫囂,罵什麼伊不清楚,伊拍完火之後,與伊朋友要開車離開時,被告一直在拍打、拉車門,叫伊下來,並說幹嘛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八頁)。證人乙○○證稱:被告從家門口跑出來,往小客車方向丟汽油彈,汽油彈打到車燈之後火就四散;伊看到伊弟弟甲○○著火,就跑過去滅火,伊弟弟身上火被滅後,被告大聲叫罵,甲○○要離開時,被告有上去拍打車子側門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又依丁○○、甲○○、乙○○等人之證詞,案發時被告與丁○○等人所站之相關位置,就如卷附現場示意圖(見偵卷第二二頁)所示。依該現場示意圖所示,乙○○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永豐巷,兩側為證人丁○○之住宅及另一住宅,甲○○與丁○○、乙○○分別站在該自小客車之兩旁。
⒊綜觀前揭證人丁○○、甲○○、乙○○之證述、卷附現場示意圖及其他卷證資料可知:
⑴當天被告僅丟了一次汽油彈,且係朝乙○○等人乘坐之
自小客車丟擲,該汽油彈丟中自小客車之車燈後,火再四散,燒及甲○○之右小手臂、右大腿及丁○○住宅大門左邊牆壁等處,且甲○○之右小手臂手毛有被燒光了、皮膚有一點發紅。則被告如果有殺人之犯意,自可朝甲○○等人之身體丟擲多次汽油彈。
⑵被告丟了一次汽油彈之後,並未再對甲○○等人為攻擊
行為,僅係大聲叫罵,另於甲○○等人乘坐該自小客車欲離開時,上前拍打車子。則被告果有殺害甲○○等人之犯意,理應再繼續對甲○○等人為攻擊行為,而非輕易放棄。
⑶被告與丁○○具有姻親關係(即丁○○為被告之堂嫂)
,另於本院審理時,丁○○證稱:伊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甲○○證稱: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乙○○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不曾發生糾紛,是以,被告與丁○○、甲○○、乙○○等人並無恩怨、糾紛,依常情推斷,被告應不致有殺害丁○○等人之動機。
基於上開理由,實難認定被告具有殺害丁○○等人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參諸前開判例及裁判要旨,容有未洽。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八頁),即甲○○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按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應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即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甲○○既未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無從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或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部分:
⒈有關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另證
稱:伊的住宅是水泥磚造的,房子的電箱在房子裡面,即大門進去左邊處;伊房子對面是伊遠房親戚黃佳政居處的,當天並沒人居處,平常也無人居處,只有偶而有節日時有人會回來;案發當時,現場除了車子、房子之外,並沒有其他物品等語。
⒉綜觀前揭證人丁○○等人之證詞、卷附現場示意圖及其他卷證資料可知:
⑴當天被告係朝乙○○等人乘坐自小客車丟了一次汽油彈
,該汽油彈丟中自小客車之車燈後,火再四散,燒及甲○○之右小手臂、右大腿及丁○○住宅大門左邊牆壁等處,致甲○○穿著之牛仔褲有燒黑。則被告如果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自可朝前述丁○○及黃佳政之住宅丟擲汽油彈,而非朝該自小客車丟擲,是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
⑵案發當時,現場除了前述住宅、自小客車之外,並沒有
其他物品,且丁○○之住宅是水泥磚造,該住處之電箱在房子裡面,並非在房外,則依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被告丟擲該汽油彈,應不足以引起上開住宅燃燒。
基於上開理由,尚難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又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表示:車子及伊褲子毀損部分,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八頁),即甲○○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器物罪之告訴。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即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甲○○既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器物罪之告訴,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亦無從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或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以上各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認為之前述犯行,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揭犯行,被告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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