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受僱於冠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富公司),擔任大貨車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駕駛冠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出發而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載貨,迨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謝顯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外側車道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蔡銘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倒臥於該處內側車道上,甲○○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輾過謝顯瑞,致謝顯瑞受有胸腹腔大量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埔裡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蔡銘勝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張,附於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號相驗卷宗可稽;且被害人謝顯瑞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被害人謝顯瑞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可稽;(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限制而言,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則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