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之住處經營地下錢莊,從事以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三六至百分之三六○不等)放貸於不特定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適有丙○○、辛○○、癸○○、己○○(原名 張建邦 )、甲○○、壬○○、乙○○等人急需用錢,庚○○竟趁渠等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貸予丙○○、辛○○、癸○○、己○○、甲○○、壬○○、乙○○等人,再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據報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之上址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丙○○、辛○○、癸○○、己○○(原名張建邦)、甲○○、壬○○、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四二至五三頁、第八二至一○三頁、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至四一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上開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上開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之上開放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六至百分之三六○不等,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甚多,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其告貸如此高利之借款,堪認被告庚○○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庚○○確有藉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證人丙○○借款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間及九十四年六月間,乃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借款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及九十三年六月等語不同(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則起訴書所載上開借款時間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載證人甲○○第一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乃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第一次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等語不同(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則起訴書所載上開借款金額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再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載證人乙○○所提供擔保品之本票十五張,其中一張面額為二十萬五千元,乃與上開偵查卷附由證人乙○○所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影本不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則起訴書所載上開本票面額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規定已刪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限制而言,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加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並收取高利,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並以收取重利為業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趁他人急需用錢,貸予金錢而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支票、借據等物,均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自不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本票、支票、存款簿,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借款金額(新│擔保品│利息計算方式││││點│臺幣)│││├──┼───┼──────┼──────┼───────┼────────────┤│1│丙○○│1.93年4月間│1.15萬元│丙○○所簽發之│約定每10萬元、每月之利息││││在南投縣南││面額20萬元、30│為1萬元,年息高達120%(││││市平山里彰││萬元之本票共2│計算方式:10000*12/10000││││南路2段736││張│0=1.2)││││處所(以下│││││││簡稱被告住│││││││所)。││││││││││││││2.93年6月間│2.16萬元││││││,在被告住│││││││所。│││││││││││├──┼───┼──────┼──────┼───────┼────────────┤│2│辛○○│94年10月間,│10萬元(預扣│辛○○所簽發之│約定每10萬元、每月之利息││││在南投縣草屯│利息1萬元)│面額10萬元本票│為1萬元,年息高達120%(│○○○鎮○○○路││1張、面額各16│計算方式:10000*12/10000││││141號之 陳惠 ││萬元之支票2張│0=1.2)││││玲住所。││││├──┼───┼──────┼──────┼───────┼────────────┤│3│癸○○│1.95年1月間│1.借款15萬元│癸○○所簽發之│約定每10萬元、每月之利息││││某日,在││面額25萬元、20│為1萬元,年息高達120%(││││南投縣南投││萬元、26萬4千│計算方式:10000*12/10000││││市○○○路││元之本票3張及│0=1.2)││││金麗都KTV││面額17萬元、15│││││店內。││萬5千元之支票│││││││2張│││││2.95年1月間│2.借款20萬元││││││②某日,在被│││││││告住所。│││││││││││├──┼───┼──────┼──────┼───────┼────────────┤│4│己○○│1.92年4月間│1.借款10萬元│己○○(原名張│第1次借款約定每10萬元,││││在被告住所││建邦)所簽發面│每3個月之利息為5萬元,年││││││額40萬元、60萬│息高達200%(計算方式:││││2.92年7、8月│2.借款10萬元│元之本票2張及│50000*4/100000=2)││││間,在被告││面額45萬元、45│││││住所││萬元之支票2張│第2、3、4次借款約定每1萬││││││及借據一張│元,每月之利息為500元至││││3.93年5、6月│3.借款40萬元││1000元不等,年息高達60%││││間,在被告│││~120%(計算方式:500*1││││住所│││2/10000=0.6及1000*12/10│││││││000=1.2)││││4.93年7、8月│4.借款40萬元││││││間,在被告│││││││住所│││││││││││├──┼───┼──────┼──────┼───────┼────────────┤│5│甲○○│95年2月間起│1.20萬元│甲○○所簽發之│約定每10萬元、每月之利息││││至95年5月間│2.10萬元│本票1張(面額│為3000元,年息高達36%││││止,在被告住│3.15萬元│為28萬元)、支│(計算方式:3000*12/1000││││所│4.15萬元│票4張(面額各│00=0.36)│││││5.15萬元│為145200元、││││││6.15萬元│132000元、│││││││277000元、│││││││27700元)││├──┼───┼──────┼──────┼───────┼────────────┤│6│壬○○│94年底某日,│1.12萬元│壬○○所簽發之│約定每10萬元、每月之利息││││在南投縣南投││本票3張(面額│為3000元,年息高達36%││││市某處│2.7萬元│各為50000元、│(計算方式:3000*12/1000││││││144000元、│00=0.36)││││││80000元)││├──┼───┼──────┼──────┼───────┼────────────┤│7│乙○○│94年3月11日│1.27萬元│乙○○所簽發之│約定每10萬元、每10日之利││││起至94年12月│2.10萬元│本票共15張,面│息約為1萬元,年息高達360││││24日止,在被│3.10萬元④│額各為(000000│%(計算方式:10000*3*12││││告住所│4.3萬元1千元│元、125000元、│/100000=3.6)│││││5.13萬元⑥│88700元、││││││6.15萬元⑦│190000元、││││││7.13萬元⑧│20000元、││││││8.22萬5千元│250000元、││││││9.19萬元⑩│130000元、││││││10.19萬元│225000元、││││││11.2萬元│190000元、││││││12.25萬元│31000元、││││││13.27萬5千元│130000元、││││││14.12萬5千元│150000元、││││││15.8萬8千7百│270000元、││││││元│100000元、│││││││100000元│││││││││└──┴───┴──────┴──────┴───────┴────────────┘附表二:
編號一:丙○○所簽發本票二張。
編號二:辛○○所簽發本票一張及支票二張。
編號三:甲○○所簽發本票一張及支票四張。
編號四:癸○○所簽發本票三張及支票二張。
編號五:己○○(原名張建邦)所簽發本票二張、支票二張、借據一張。
編號六:壬○○所簽發本票三張。
編號七:乙○○所簽發本票十五張。
編號八:戊○○所簽發本票五張及支票二張。
編號九: 秦蕙蘭 所簽發支票二張。
編號十:丁○○所簽發本票一張。
編號十一:商業本票二本。
編號十二:存款簿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