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坤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下稱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主任委員,而丙○○、乙○○、甲○○(下稱丙○○等三人)均係受天宮審查委員會第十二屆審查委員。詎丁○○竟基於意圖使丙○○等三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捏造不實之事項,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具狀告發誣指:丙○○等三人在擔任審查委員期間,意圖損害受天宮之利益,故意違背其任務,拒絕勘驗由受天宮委託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所承作之「松柏嶺受天宮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下稱北岸護坡新建工程),致使受天宮無法給付第一、二期之工程款予三聯發公司,經三聯發公司定期催告後解除承攬契約,並向本院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判決受天宮應賠償三聯發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受天宮因而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而對丙○○等三人提起背信告發,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對丙○○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丙○○等三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⑴北岸護坡新建工程,經受天宮管理委員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送交水土保持計畫,農委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覆非其權責,請受天官管理委員會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核,受天宮管理委員依農委會函示,向南投縣政府送交水土保持計畫書,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覆以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非其權責,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等情,有農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農林字第九○○一六二二七九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農水字第○九一○○○○六五九○號函在卷可查。⑵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係保護受天宮建築基地,依規應先取得水土保持單位核發核可證明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經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知受天宮管理委員會一節,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府工字第○九二○○○八○五○之一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府建管字第○九二○○○五二三○號函附卷足考。準此,受天宮管理委員會雖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函請受天宮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至受天宮北崁護坡施工現場勘驗,以便審查三聯發公司提報之第一、二期工程款項,惟審查委員會收受上開函文後,以該工程是否合法尚有爭議為由,函文答覆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礙難到場勘驗,洵屬有據。
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農委會、南投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前揭各函予被告,被告亦自承曾看過,則被告既迭經各該機關函告,應知前揭工程應申核水土保持計畫書、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又該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雜項執照迄今未經申請、核准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再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提出已申核之證明,惟未據其提出。⑷被告既知丙○○等三人以前揭工程未具合法性,而拒絕參與勘驗於法有據,竟未依前揭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之規定,向三聯發公司主張,並要求於相關水土保持計畫、雜項執照經核准前停止施工,反以因丙○○等三人拒絕勘驗,致三聯發公司向受天宮求償,涉有背信罪嫌,而向南投地檢署告發,其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昭然若揭。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對丙○○等三人提出前揭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誣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丁○○以丙○○等三人為被告,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按實係告發)略以:⑴丙○○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受天宮信徒大會推薦擔任第十二屆審查委員,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宣誓就職,依受天宮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審查委員會之權限為:「稽核管理委員會送審之年度歲出入決算案及各種事業損益結算案,並報告信徒代表大會」,且受天宮所有發包工程之驗收亦由該審查委員會為之。⑵受天宮北側護坡因土壤崩坍而影響受天宮之廟基,於八十五年間即委託日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邊坡土牆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由林務局核准建造在案,惟因種種因素干擾,遲遲未能發包建造,嗣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就職後(任期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即積極處理設計發包事宜,有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證,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確實依信徒大會及章程授予之權限將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予以委託設計及發包。⑶受天宮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承攬人三聯發公司正式簽立承攬契約書,嗣三聯發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林務局申報開工;受天宮管理委員會於翌日亦召開第十二屆第十四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丙○○亦出席表示意見謂:「興建北側護坡本人並不反對」,最後作成結論:「贊成由三聯發公司承造」。惟其後因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拒絕勘驗,致使受天宮無法給付第
一、二期之工程款予三聯發公司,經三聯發公司定期催告後解除承攬契約,並向本院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判決判定受天宮應賠償三聯發公司三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八元。⑷丙○○等三人為審查委員會委員,其等明知北岸護坡新建工程絕對必要施作,且明知受天宮已依法(程序)發包予三聯發公司施作,即丙○○等三人竟違背審查委員之職務,且不理會管理委員會之函請驗收,致使受天宮違約,並遭三聯發公司之訴訟求償,因認丙○○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對丙○○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第十二至十六、三四至四二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卷影本第一至八頁),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等案件卷宗審閱無誤,自堪採信為真實。惟尚難遽然認定本件被告因此涉有誣告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縱令事後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以下即就此加以論述。
(三)本件被告對丙○○等三人所提出之上開告發,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告發,其所申告之事實,係以該刑
事告訴狀所附之證物共二十四件(部分證據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卷影本第十一至二○四頁)為其立論之依據,經查,該二十四件證物確屬實在,並非出於偽造,且所陳述之事實,亦與證據之內容相符。
⒉就受天宮與三聯發公司間因北岸護坡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所
生之民事訴訟(參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內容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卷二第一三五至一六一頁),第一審判命受天宮管理委員會(按即該事件之被告,嗣於二審更正為受天宮)應給付三聯發公司(按即該事件之原告)三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八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受天宮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聯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二審判決受天宮應再給付三聯發公司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本息,並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與附帶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受天宮之上訴中就閒置工作現場之材料設備新台幣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三元本息及命其再給付金額中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零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受天宮其他之上訴及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故本件民事訴訟三聯發公司請求受天宮關於三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即有關北岸護坡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受天宮確應給付三聯發公司三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
⒊再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最高法院認為
依受天宮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受天宮字第九一二四七號與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一受天宮字第九一二一一三號復三聯發公司函(函文內容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卷一第二八頁、卷二第九六頁),及受天宮審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致受天宮管理委員會函文(函文內容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卷一第三一頁)亦稱第一期工程款還有爭議,審查委員會不便勘驗等語,顯見受天宮對於三聯發公司之請求給付工程款函文已拒絕至現場勘驗確認已施作數量,及拒絕給付三聯發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有違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已遲延給付,故三聯發公司本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天宮賠償,自屬有據。另於本院審理時,丙○○、乙○○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依照受天宮之制度,如果審查委員不審查、驗收北岸護坡新建工程,受天宮不可以付款給三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綜言之,依前述法院之認定及證人丙○○、乙○○等人之證詞,受天宮管理委員會就北岸護坡新建工程與三聯發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三聯發公司實際已施作後,嗣因丙○○等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拒絕勘驗,致使受天宮無法給付第一、二期之工程款予三聯發公司,經三聯發公司定期催告後解除承攬契約,並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再經法院判定受天宮應賠償三聯發公司上開金額等情,堪以認定。準此而言,本件被告認為丙○○等三人違背審查委員之職務,且不理會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函請驗收,致使受天宮違約,並遭三聯發公司之訴訟求償,因認丙○○等三人涉有背信罪嫌,乃所提出上開告發,應屬有所依據。
(四)至於有關北岸護坡新建工程,受天宮與各行政機關,例如:農委會、農委會林務局、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南投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等,歷年來各項函文之往來,因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詳述。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以上各情,並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尚難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認為之誣告犯行,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揭犯行,被告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