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二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某時許至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之期間,在南投縣○○鄉○○路之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警詢中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旋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五十七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於警詢中對其採尿送驗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所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形態排於尿液中。而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至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