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82號原告永海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0000000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潘海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以「歐典ROTAR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茶浴包;香料;線香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美籍國際扶輪社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4月3日中台異字第9314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725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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