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叁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父親 廖福義 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八之二十號處開設「天聖堂」,緣因 洪欲勝 (已歿,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捐獻一株五葉松種植於該「天聖堂」前庭園處,乃以擬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五葉松一株,並先預付部分訂金予乙○○。乙○○乃與洪欲勝、丙○○、甲○○(上列二人均另經本院判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鏟子數支,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共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七十一林班地保安林內,由乙○○在一旁觀看,而由洪欲勝、丙○○、甲○○等人共同以上開工具挖掘森林主產物五葉松一棵,於將該株五葉松之根部切斷做成「土柱」,並以棉被包紮根部之際,適為南投林管處巡山員丁○○發覺而出言制止,丙○○乃對丁○○稱:「你不要管那麼多,我不賣這五葉松難過年」等語;詎甲○○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公務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手持黑色形狀手槍物,並出手推倒丁○○,並對丁○○恫稱:「快離開,要不然把你推落山谷」等語危害丁○○生命、身體。嗣乙○○見狀,規勸稱:「人家不要讓我們做,我們就不要再做了」等語,四人隨即駕車離去。嗣乙○○等人為載運上開已挖起之五葉松,乙○○乃囑由丙○○以五、六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陳石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雄 」、「拼土」之男子,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載運砂石至上開第七十一號林班地處鋪設砂石,以利日後搬運渠等所竊得之五葉松,丙○○、洪欲勝、甲○○、乙○○四人則在該倒伏之五葉松旁燃燒金紙,旋又為巡山員丁○○制止,四人與不知情之司機即駕車離去。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前之不詳時日,乙○○等四人再基於承前之竊盜、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由洪欲勝雇請吊車,共同至上開第七十一林班地之保安林地內,將該挖起之五葉松吊至貨車上,載運至廖福義(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八之二十號「天聖堂」前之檳榔園內種植。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其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其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洪欲勝等人共同竊盜,亦未出售五葉松給洪欲勝。伊因在該第七十一林班地種植,前往查看而發覺洪欲勝等人挖掘五葉松而前往阻止,並報警處理,引起洪欲勝等人不滿而報復,伊實際上並未收到洪欲勝所交付之金錢等語。
三、經查:
㈠、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七十一林班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此經證人丁○○到院證明屬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附卷可參,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洪欲勝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五葉松一株之事實部分,據洪欲勝於警詢中供稱:「是乙○○請吊車去載該五葉松種植在廖福義住處前方院子內,是我要捐給廖福義的天聖堂還願。」等語(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及「確是我向乙○○購買的,沒有契約證明...。」、「共二十萬元新臺幣。」、「我在天聖堂認識乙○○的,沒有仇恨,因乙○○交付的五葉松枝幹損壞,我不願再交付尾款給他。」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警詢筆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以二十萬元向乙○○買...在場丙○○有看到。我們有載砂石要去七十一林班地堆,樹才能運出來,砂石車是乙○○叫丙○○叫,...因乙○○說那地是他朋友的地,堆砂石關係,九十三年我和丙○○去鋪砂石,林務局來時說不能鋪,之後我們就走,當時乙○○有在場說沒關係...」、「...乙○○有告訴我地是他向以前老鄉長買,要把樹賣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再核諸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是乙○○雇請吊車移至該處,才由我種在該處。」、「是洪欲勝要捐給天聖堂洪欲聖才向乙○○購買故會移植該處。」、「他告訴我向乙○○購買,我與 洪勝 欲是朋友。」、「我去過該林班地,我載運砂石去該處,洪欲勝在該處工作,因乙○○叫我幫他載一○○立方米的砂石至該處。」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警詢筆錄);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底時,洪欲勝有來找我,說他有向乙○○買一株五葉松,如果可以種活,這株價值有七十、八十萬元,但乙○○帶洪欲勝去看路時發現地不夠寬,吊車沒辦法支撐,洪欲勝、乙○○去找我,乙○○叫我去魚池鄉大雁村正裕砂石場叫一台砂石車,一台鐵牛車...我和洪欲勝去堆砂石時,乙○○也有去但他都在車上,巡山員有來,說不能倒砂石時,我們說這是乙○○的地...第二次是乙○○說他已和林務局溝通好,叫我們再去鋪砂石。」、「我知道他(指洪欲勝)是向乙○○協調價錢買,因他們協調地點是我家,我幫他們泡茶,當時價錢是二十萬元,但洪欲勝沒有這麼多錢,在冬至左右樹有種在我家,後來乙○○有叫吊車來我家要把樹吊走,因他說洪欲勝尾款沒有給他,我不讓他吊,所以我和乙○○吵起來,之後乙○○說要叫警察來讓我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認為本件是癥結是在乙○○騙說五葉松是他的,然後要賣給別人三十萬元,之後又說巡山員那裡都已經處理好了,然後挖五葉松之後並沒有給付尾款,乙○○才去檢舉,買賣五葉松的事情都是在我家泡茶的時候所說的。...後來乙○○所賣的五葉松就是拿去我家種植的那棵,那時候賣五葉松時是在我家談,一開始是拿十二萬元,總共賣得的價款我不知道,是洪欲勝與乙○○談的。」、「(審判長問:本件五葉松是乙○○賣你們的,為何他會去檢舉?)答:是因為洪欲勝與乙○○的價錢沒有談好,然後乙○○就請車要去我家將五葉松吊走,然後我就阻止他,我們就發生衝突,因為他們砂石的費用還沒有給我,所以後來乙○○就去報警由警方處理。」、「(檢察官問:當時在你們談價錢的時候,證人是否有看到洪欲勝拿十二萬元給乙○○?)答: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是洪欲勝找我要投資五葉松,然後要我出錢,我答應後拿了六、七萬元給他買材料,第一次他們去挖取的時間我沒有去,後來第二次去的時候,洪欲勝他們說有遇到被告乙○○,乙○○才說那些五葉松是他的,是乙○○向老鄉長買的,說如果要挖取的話要錢,後來洪欲勝找我到埔里去找乙○○說要以新臺幣三十萬元向乙○○買,然後我就委託洪欲勝處理,然後約定說先將五葉松運走,等賣完後有錢再給乙○○。...當時被告丙○○也有在場,乙○○說如果五葉松運走後,就要兌現三十萬元的約定,但是後來沒有成功,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當初挖取五葉松時,因為我並沒有處理,後來是洪欲勝打電話找我出來處理,是乙○○說要以三十萬元向他們買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乙○○在警詢中供稱:「因該林班地內之五葉松係前承租人新城村民 黃傳宗 所種,但其年事已高與我是舊鄰居,所以委託我來管理該批五葉松。」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警詢筆錄);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確實有與洪欲勝談價錢,但是我並沒有說要賣,我們在埔里見過兩次面,有談到價錢,但是並沒有說要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就被告乙○○確曾向洪欲勝表示該株五葉松係為其管理,若欲挖取,必需支付代價向其購買等情,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互符合,應足為採信。從而上述洪欲勝欲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五葉松一株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乙○○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上開洪欲勝、丙○○、甲○○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至該第七十一林班地保安林內,將該株五葉松之根部切斷做成「土柱」,並以棉被包紮根部之時,被告乙○○當時係在一旁觀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被告丙○○僱用砂石車載運砂石至上開第七十一號林班地處鋪設砂石路面時,被告乙○○亦在現場等事實,則據證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巡山員丁○○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我有看到乙○○站在現場上方約十公尺投六五線道路上。當時乙○○向現場丙○○等人喊說:『人家不要讓我們做,我們就不要再做了』。」、「(九十四年二月初)我當時又發現丙○○、洪欲勝、綽號『黑軍』之男子及一或二名我不知姓名之男子共五或六人在現場,另有乙○○依舊站在投六五線道路上。」等語(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上午十時多時看到洪欲勝、丙○○、甲○○、乙○○等四人在埔里七十一林班地...之後是九十四年二月過年前上午十一時,也是在埔里七十一林班地,我有看到洪欲勝、甲○○、丙○○、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是否曾經在七十一林班地裡面看到有人要盜採五葉松?)答:當時確實是有人在林班地帶著鏟子在一棵傾倒的五葉松旁邊,好像要帶走的意思,我在那裡阻止他們,他們還把我推倒在地。」、「(審判長問:當時乙○○先生是否有在場?)答:他是在路的上面,我所述發生的地點是在馬路上下方林班地裡面,距離約七、八公尺左右,當時乙○○站在上方看。」、「(審判長問:乙○○是否有土地在那附近或是有向林務局承租土地在附近?)答:無。」、「(審判長問:到九十四年二月的時候,證人是否有在相同的地點看到丙○○他們在傾倒的五葉松旁邊燒金紙?)答:有。」、「(審判長問:燒金紙的用意為何?)答:應該是要將五葉松載走。」、「(審判長問:當時他們也有在現場鋪砂石,讓車輛好進出?)答:是的,就是從馬路下面到中間,讓車輛好進出,以方便吊走五葉松。」、「(審判長問:該次有無看到被告乙○○在場?)答:他也是在上面的路邊,好像在那邊看,也是距離約七、八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明屬實。被告乙○○既在該第七十一林班地內並無種植權源(該林班地均經林務局收回),自不能對該林班地內之樹木主張權利,然被告乙○○非但於洪欲勝等人在該林班地內將五葉松斷根放倒,作成「土柱」及鋪設砂石道路時,都到現場觀看,且當甲○○與巡山員 李州雄 爭執時,被告 廖政霖 並在一旁喊說:「人家不要讓我們做,我們就不要再做了」等語,若被告乙○○與洪欲勝等人無涉,自不可能於每次竊盜行為時都到場關心,並對洪欲勝等人以「我們」之語句稱呼,足見被告乙○○與洪欲勝等人確有竊取該五葉松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前開所辯各節,亦顯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被竊五葉松及挖掘現場之照片十二張、丁○○領回被竊五葉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內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共犯竊取五葉松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除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外,其餘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竊取之五葉松一株,當屬所謂之「森林主產物」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比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同條項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乙○○等竊盜所用之鏟子,係金屬物品,尖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乙○○等人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等人欲竊取上開五葉松一株,分別先行斷根作成土柱、再通行道路上鋪設砂石以便運送所竊之五葉松,再以吊車運送該五葉松下山,其上開行為雖分數次完成,其目的均為竊取同一株五葉松之階段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與被告洪欲勝、丙○○、甲○○等人間,就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年已七十八歲,其僅為謀取販賣五葉松之利益而涉案,實際上所獲取之利益甚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倘處以六月以上之徒刑,不免過苛,而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乙○○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前五年內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偵、審卷內可參,被告素行尚可,查其年歲已高,不知戒絕貪念,本院考量其所竊得五葉松一株之價值,對森林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尚輕,而於犯後不願坦承其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主、副產物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又上開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又法院裁判時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仍為圓、銀元或元者,適用該法規定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故法院依上開法條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新臺幣。僅於判決確定執行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判決所宣示之罰金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竊取之五葉松一株,其價金為新臺幣四千零七十八點八元,有上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所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山價查定表載明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巡山員丁○○於審判中證稱:「我有在備註欄寫缺頂木,它的總材積應該是一點零三立方公尺,而比對被害報告書之價格,其價格應該是每立方公尺三千九百六十元,所以應該是其價格應為四千零七十八點八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爰就被告乙○○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諭知併科贓額即新臺幣四千零七十八點八元之五倍,合計為新臺幣二萬零三百九十四元,折算銀元為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承前之竊盜、違反森林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至埔里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之保安林,竊取五葉松三株。得手後,被告乙○○將一株五葉松種植於不知情之廖福義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住處前檳榔園內,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前往埔里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勘查,發覺二株五葉松邊溝部分遭挖掘痕跡,二株五葉松已挖起倒伏在現場,一株被載離現場,並扣得十字鎬、鋤頭、鋸子各一把及鐵絲一串、滑輪器一個。因認被告乙○○等人係涉嫌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條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八、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埔里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內之二株五葉松邊溝部分及倒伏在現場之二株五葉松,係其與洪欲勝等人所共同挖掘,辯稱:其跟本未與被告洪欲勝等人有共犯竊盜之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前揭埔里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內之二株五葉松邊溝遭挖掘及現場有二株五葉松倒伏之情事,固有現場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內可証,惟查,被告丙○○、甲○○及已死亡之洪欲勝等人,無論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前揭埔里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內之二株五葉松之邊溝及現場倒伏之二株五葉松係渠等所挖掘,並稱係他人所為,而由卷附資料所載,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二株倒伏之五葉松及另二株五葉松之邊溝處,係被告等人所挖掘,且渠等亦否認在該倒伏之二株五葉松旁所查獲扣案之十字鎬、鋤頭、鋸子各一把及鐵絲一串、滑輪器一個係為渠等所有,是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等人有竊取上開五葉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盜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乙○○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五葉松一株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認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至於被告乙○○與洪欲勝竊取上開五葉松一株,於斷根作成土柱時,係以鏟子為之,而扣案之十字鎬、鋤頭、鋸子各一把及鐵絲一串、滑輪器一個等物,均經被告 林政 林霖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為供被告乙○○等人用以竊取該株五葉松所使用之工具,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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