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47號原告 胡仁慈九鼎影音圖書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甲○○(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多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多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九鼎影音圖書出版社負責人胡仁慈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以「HPM」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塑膠袋、包裝用塑膠網袋、包裝用塑膠膜、筆、筆刷、筆盒、硯台、墊板、橡皮擦、筆筒、墨水、自然科學教具、百科益智學習盒、地球儀、教學用物理實驗教具、教學用模型標本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11月18日中台異字第9407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25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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