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被告東光溫泉飯店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晚上約8時許,與友人前往被告
飯店消費,並使用該飯店之設施戶外溫泉泡湯池,因當天天候不佳,雨後造成地板及泡湯池階梯濕滑,導致原告不慎滑倒,跌入冷水池,待友人發現時,原告雖然意識清楚,但四肢卻完全無知覺、無法動彈。經緊急送醫急救,發現原告頸椎四至六節處斷裂,緊急開刀後,仍無法接合神經,頸部以下完全癱瘓,原告因喪失基本生活機能,然被告卻以原告自己不小心受傷、且未付費等,規避賠償責任。
㈡再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被告等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告等明知當天雨後造成泡湯池地板及階梯濕滑,其使用之危險性較高,理應暫停開放使用,或做好警告標示,然被告等疏於做好上述措施,仍開放給原告及其友人使用,依上述規定意旨,被告飯店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難辭其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為東光溫泉飯店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實際經營者,依上述規定,自應與被告東光溫泉飯店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其賠償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計算所得損失,應包括本薪、
加給、獎金及一次給付退休金在內,若另有供給膳食住宿時,其價值亦應評價在內。查,原告至93年7月1日事發前,即93年前半年之薪資所得約289,5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8,250元(000000/6個月),則原告年收入至少應為579,000元(計算式:48,250×12=579,000)。
另原告頸部以下完全癱瘓,喪失基本生活及工作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六項規定原告為第二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為第二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0%,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579000元(計算式:579000×100%=579000)。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判例可資遵循。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台灣勞工可工作至60歲,其勞動能力尚餘計30年,並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原告可請求10,438,973元整(計算式:579,000×18.00000000=10,438,973)。
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身體
受損,受終生殘廢之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慰撫金3,000,000元整。綜上,賠償金額共計13,438,972元。
㈣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8,97
2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為原告93年7月1日下午19時許,偕同友人乙○○兄弟
二人前去被告飯店要求給予洗澡、泡湯,因當日為颱風天,飯店停止營業,員工未上班,被告戊○○見原告三人被雨淋濕,又同為信義鄉人,基於愛心及同鄉情誼,才給予免費泡湯,原告並非前來被告飯店消費,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前往泡湯區係其等自行前往,證人乙○○及原告所述由原告付款現金300元後,由被告戊○○引導均不實在。
㈡又被告飯店之戶外溫泉泡湯池,一切設施安全,泡湯池之
扶梯、踏板亦有防滑設備,未曾發生事故,依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及原告之供述,原告受傷之原因,並非因地板濕滑跌倒所造成,是因原告未依規定施用泡湯,而站在岸上跳水,造成頭頸部受傷,且事發當日為颱風夜,四處濕滑,原告為成年人竟未小心行走,至跌入池中,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飯店業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被告系爭泡湯區因雨後地板濕滑,導致原告不慎滑倒,跌入冷水池,原告頸椎4至6節處斷裂,頸部以下完全癱瘓,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消費關係?㈡事發當時被告經營之泡湯池所提供之設施,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㈢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該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之之設施、服務有無因果關係?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93年7月1日係由支付含友人乙○○、 邱新寶 泡湯費用共三百元予被告戊○○後,才進入該泡湯池泡湯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收取費用,並稱係見原告及乙○○、邱新寶被雨淋濕,念及同鄉情誼,才讓其進入洗澡。然兩造既素無情誼(僅邱新寶與被告經理丙○○有交誼),衡情原告應無免費招待原告三人使用泡湯池之設備,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件原告既於被告經營之溫泉池內發生事故,致生本件民事賠償糾紛,則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為灼然。
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飯店設施之溫泉泡湯池,因雨後造成地板及冷水池台階濕滑,導致原告失足落入冷水池,為被告所否認,且就其所○○○區○○道鋪設防滑地板,亦據其提出泡湯池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66頁)。此外,就泡湯池旁之冷水池高起台階部分,亦鋪設有止滑紋路之防滑磚等情,亦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到場勘驗無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應認被告就泡湯池所提供之設施、服務,已符合當時該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又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係在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使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或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損害時,始負賠償責任。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因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該等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原告受傷頸椎斷裂之原因,與其溫泉設施有何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該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於93年7月2日經急診住院,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脫臼之傷病(見本院卷第12頁),然經調閱其93年7月2日之急診病歷,其中記載:
⑴急診時之主訴(chiefcomplaint):quadriplegia
afterdivingfrom1meterhigh10pmtonight⑵現在病史(presentillness):sufferedneckpain
andquadriplegiaafterdivingfrom1meterhigh,hisheadtouchonthefloorofthepoolthenneckpainandtotalparalysisdeveloped.⑶外傷機轉記載:形式:鈍挫傷;形式:墜落傷;高度
:未明;落地前有障礙物:有;墜落地:堅硬,著地部位:頭頸部等。
⒉綜合上開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頸部疼痛及全身癱
瘓之原因,在於自一公尺高處跳水,頭部因此撞及泳池底部,造成頸部疼痛及全身癱瘓(sufferedneckpain
andquadriplegiaafterdivingfrom1meterhigh,
hisheadtouchonthefloorofthepoolthenneckpainandparalysisdeveloped),而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原告落水之冷水池,該泳池底部設計呈從緊鄰泡湯區處深約一米,向前延伸,則底部逐漸變淺之構造等情,有本院96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該冷水池顯非深水設計之泳池,衡情若有不熟悉泳池構造下者,貿然跳水,即可能因水深不足,在無法有效減緩跳水者之衝擊力情況下,跳水者之頭部即可能直接撞及泳池底部,而造成如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於急診時陳訴受傷之原因,即與事故現場之情況相吻合。再本件原告已於泳池畔設置「嚴禁跳水」標誌,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未遵守泡湯池之規定,自冷水池階梯上跳水所致,被告之設施並無缺失,即屬可採。
⒊再本件如依原告所述,係因冷水池階梯地板濕滑失足落
水,及證人乙○○所證原告落水處緊鄰池畔處(見本院卷第138、第144頁所附照片),則其落水時,理應係面仰上,並由身體下肢部分先行入水,如受有傷害,其對應傷害應在身體之下肢部分,顯與原告所述受傷之過程及其所受傷害處在頸椎部位,亦非相符。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所提供之服務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之服務存有危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
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因此項因素所致,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條第3項所定,請求被告賠償13,43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