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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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7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9月6日府訴字第0958485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如對於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陳情
,請求將被繼承人 林洪英 88-91年地價稅依法更正稅籍,重新發單送達,經被告於93年10月27日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360589700號函復:「……,因其餘繼承人皆合法送達且繳納完竣,並無需重新發單送達之情事,檢送臺端依應繼分計算之地價稅繳款書(應繼分1/48)4份,請依限繳納。」,被告並將地價稅繳款書於93年12月7日寄送至原告陳情書末所載之「臺北市○○街○○○號2樓」。
㈡原告不服88-91年之地價稅,於94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復
查,經被告94年7月6日北市稽法甲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並加計利息另開地價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於94年7月20日以雙掛號送達至上開錦州街地址,由該處之錦州華廈管理委員會蓋章簽收在案。原告認系爭稅額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於95年5月30日向被告陳情略以:原告未雇用或委用錦州華廈管理委員會代收稅捐、文件情事,被告之送達不合法云云,經被告95年6月1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560318500號函(下稱系爭95年6月13日函)復略以:「94年7月20日由錦州華廈管理委員會簽收之88年地價稅繳款書,查係與臺端89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同案一併雙掛號寄送,該3筆稅款既經於94年8月31日全數繳納完竣,顯見系爭88年地價稅繳款書已合法送交臺端無誤。另9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地址明載為本市○○街○○○號2樓,該繳款書經按址送達後,稅款亦已完納,足資證明稅單送達地址無誤,並經臺端收受。綜上,本案繳款書之送達程序,尚無違誤之處,且不發生撤回行政執行之情事。」原告不服,對系爭95年6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95年6月13日函云云。
三、核系爭95年6月13日函之性質,僅在回覆原告於95年5月30日就88年度地價稅行政執行之陳情事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其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