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35號原告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以「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布疋零售等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3年9月1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原告經申准將原指定使用之「布疋零售」服務予以減縮,並於94年10月16日出版之第32卷第20期商標公報公告之。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3月16日中台異字第9310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月5日經訴字第09506171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