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許瑞萍通譯陳昭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所,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免刑判決,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就上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所。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評定其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而刑責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二樓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且經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附記: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八十七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因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固有不同,惟如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以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限,然查被告前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前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不構成累犯,則檢察官之起訴記載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瑞萍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