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丙○○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後、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北雙連郵局帳戶(局號:○○○一一七之六,帳號:○七七○五一之二號)之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使用,而容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藉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六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十二時之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在宜蘭縣山區某處放飛之鴿子二隻得手;其後前述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恫嚇稱:甲○○所有之二隻鴿子已遭其等網住,須將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否則要將該鴿子殺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年月三十日八時○九分許,將四千元匯入丙○○前述帳戶,甲○○遭竊之二隻鴿子始經放飛返回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甲○○為本件被害人,其關於自己被恐嚇取財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將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另證人 呂松憲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經審酌此證人呂松憲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之○○二號函及所附前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相關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卷第八至十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甲○○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六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山區某處放飛之鴿子二隻,於該時間至同日十二時之間,在不詳之地點,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得手;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恫嚇稱:甲○○所有之二隻鴿子已遭其等網住,須將四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否則要將該鴿子殺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年月三十日八時○九分許,將四千元匯入被告前述帳戶,甲○○遭竊之二隻鴿子始經放飛返回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00000000之○○九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七、十四、十五頁),亦堪採信為真實。綜言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對於被害人甲○○恐嚇取財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近年來,不肖恐嚇、詐欺等犯罪集團經常以各種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層出不窮,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再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本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並明知提款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恐嚇或詐騙他人財物,因為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使用人不可能冒險使其存款有被本人提領之可能性存在,茲從事恐嚇或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更不可能無端冒此風險。是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以遂行本件恐嚇取財犯罪,顯已得到被告之同意。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併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開戶後就將存摺放在西裝袋內未曾使用,直到八十七年二月份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了云云;其後於偵訊及本院辯稱:呂松憲介紹伊認識 詹爵維 ,詹爵維說要幫伊介紹工作,並要在郵局開戶,伊就與詹爵維一起去雙連郵局開戶,開完戶,詹爵維說存摺、印章要先拿走,伊就將存摺、印章交給詹爵維,後來伊就找不到詹爵維云云。惟查:⑴被告上開辯解,前後明顯互相矛盾。⑵證人呂松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並不知道詹爵維說要幫丙○○介紹工作,並要交身分證、印證的事,伊從八十四年以後就沒有與詹爵維、丙○○在一起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另證人乙○○(原名詹爵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拿過丙○○之身分證、印章,也不曾替丙○○開過戶,本件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核與被告前述辯解均無法吻合。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本案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
正公布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該規定。
(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下: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⑵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
(四)被告為幫助犯(從犯),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或新增,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⑴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⑵被害人甲○○因被恐嚇而支付之金額尚非甚鉅;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⑷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六時二十分許至同日九時許之間,在不詳地點張網捕捉甲○○在宜蘭縣山區放飛之鴿子二隻得手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打電話予甲○○,向甲○○恫嚇稱:甲○○所有之二隻鴿子已遭其等網住,須將四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否則要將該鴿子殺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年月三十日八時○九分許,將四千元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解同上)。經查,綜觀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竊盜或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與為本件竊盜或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等犯行,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揭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正犯與幫助犯之關係(即恐嚇取財罪部分)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竊盜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