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之住所係設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此有警詢筆錄、抗告狀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95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因送達於上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乃於95年3月23日將裁定付與其父 吳瑞成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且吳瑞成平日居住於上開處所,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4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950025157號函1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裁定於95年3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遲至同年3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及原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籍設台南縣白河鎮汴頭里23號,且為該汴頭里之里長,須為服務里民而久住於白河,斷不可能與抗告人以相當繼續性居住嘉義共同生活,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4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950025157號函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並未向吳瑞成親自查證,縱上開送達證書有吳瑞成之印章,而實際收受者係偶至抗告人住處之阿姨持父親之印章加蓋於其上,亦不能證明係由抗告人父親所親收(並無吳瑞成之簽名),故原裁定之送達既不合法,抗告人於95年3月27日轉收後之法定期間內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間,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可參。經查,抗告人之父戶籍設於台南市白河鎮汴頭里23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且觀諸證人 廖賢忠 於原審證稱:「(你到上址的時候如何詢問吳瑞成的太太)……,她說他現在不在,但每兩、三天會住在這裡,因為他是白河鎮汴頭里的里長,最近因為里長選舉將近,所以比較忙也比較沒有時間回到上址,……。」(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如抗告人之父確係為台南縣白河鎮汴頭里之里長,則必須於日常處理里內之事務,是否確與抗告人共同居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為生活?且每兩、三天會住在上址,是否即得視為同居人?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是原審遽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是否妥適,即不無可議,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再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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