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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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97年9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並要求上訴人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範圍,並「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參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就起訴之5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並繳納1500元之第二審裁判費(參本院卷第43、44頁);上訴人既僅就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在得上訴第三審之列。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稱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200萬元,雖僅就10萬元提起上訴,然於訴訟中其可為訴之追加至160萬元以上,故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但查,上訴人已表示僅就起訴50萬元其中10萬元之部分聲明上訴,並繳納1500元之上訴裁判費,如前所述,其上訴所得受利益並未逾150萬元,已甚明確,其該項所稱,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鄭舜祐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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