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8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均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05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丘欣 ,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呂財益及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永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OTHERALUMINIUMFOIL乙批(報單:第AW/96/3502/0118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7.19.90.00-3號、第7607.20.00.00-9號,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後改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貨物後,發現來貨包裝紙上有原廠標籤撕除痕跡,且有未撕除乾淨之中文簡體字,產地存疑,又原告另案(報單:第AA/96/3400/0177號)之相同賣方、貨名、規格,產地亦申報馬來西亞之進口貨物,被告已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產地,綜合判斷後,更正該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認本案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遂援引相同駐外單位之回函資料,亦更正本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既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於96年12月7日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357,04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5月20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065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對於系爭貨物之管制
說明不一致。蓋原處分僅稱來貨「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復查決定則稱「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訴願決定書卻稱「來貨分類之輸入規定為MP1,即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是其說法不一,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又既稱有條件准許輸入,就非完全禁止輸入,是否符合逃避管制,究非無疑。
㈡被告以來貨包裝紙上有原廠標籤撕除痕跡,且有未撕除乾
淨之中文簡體字,產地有疑,進而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然其認定顯然未及全貌,蓋馬來西亞人甚多為移入之華人,依馬來西亞該生產工廠DYNAGUARDSDNBHD(下稱
D公司)之董事名單均為華人,可知寫幾個中文簡體字並不足以證明為中國大陸之來貨。
㈢按一般出口貿易商均會隱匿生產工廠之名址,以免其客戶
直接連絡而喪失其以後之商機,此被認為營業秘密,有相當的財產價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保護其來源秘密也會給予相當之尊重。易言之,該出口貿易商若不告知甚或謊報其生產工廠之名址,一般均不認為說謊。本件馬來西亞之出口貿易商QUESTSPARKLESDNBHD(下稱Q公司)原稱生產工廠為LB.ALUMINIUMBERHAD(下稱LB.公司),即係為保護其商機也。嗣經原告告以其嚴重性,因海關要調查原產地,不能不給正確之生產工廠名址,該貿易商始告知其係向馬來西亞之S.S.TAIWANDOORSSDNBHD公司(下稱S公司)購買該批貨品轉出口給原告。而後被告透過台灣馬來西亞經濟文化辦事處向S公司查詢,S公司告知我駐外單位,該批貨確由其出貨給Q公司再轉運給原告,而生產該批貨者係其關係工廠D公司,並提供一些書面文件及其生產機器相片給我駐外單位以證明其所言非虛。詎被告對於這類商業行為予以負面解釋,寧可相信其來自中國大陸。且此種認定實際也有背於論理之法則,蓋原廠之標籤紙所撕除者乃生產工廠之名稱,並非原產地中國之標籤,而所以撕除之原因亦為保護其來源秘密也。
㈣被告又以原告無匯款至馬來西亞出口貿易商之匯款資料,
而僅有匯款至中國之多筆紀錄,來認定來貨係向中國大陸購得。然審視出口貿易商Q公司之採購訂單(PURCHASEORDER),其上註明付款為90日之D/A,即出貨後出貨文件送到我方銀行經原告承兌匯票後90日付款。茲因被告為不利原告之解釋,原告無法領取貨品以供應下游廠商,無力負擔該筆應付款項致未匯款,被告之上開推論全非事實。
㈤依原證4所附產地證明係由馬來西亞檳城商會所發給,其
上明確註明「貨品原產地:馬來西亞」,而出口貿易商之原供應者S公司也提出馬來西亞之生產機器相片及有關文件說明馬來西亞確為原產地,然被告均不採信,而僅依片面事實來推論全貌,並非妥適。
㈥此外,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及
逃避管制,依文義解釋,應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如因過失所致者,即無適用同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然訴願決定書竟稱「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兩種行為態樣」,而以原告「難謂無過失,自應負責」。此種推論,顯然已逾越法條之文義,而課原告高於法律所規定之義務,其處分並不合法。
㈦退步言之,縱認來貨為大陸物品,原告仍不必負過失之責
。此由馬來西亞之出口商Q公司一直不肯告知生產工廠以保護其商業秘密(實際上其購自S公司,而後者又轉自D公司),可知貿易界均不試探他人之前手,以示對對手秘密之尊重,然原告仍嚴格要求出口商必需供應馬來西亞之貨品,而馬來西亞商會也確實出具產地為馬來西亞之證明。此種情形,何能謂原告應負過失責任?㈧末者,被告質疑D公司營業項目為各式不銹鋼門之製造及
組裝,因此認定其非製造ALUMINIUMFOIL之工廠。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傳真請教出口商,該出口商回答稱:基於稅金之考量,生產工廠之執照與實際之產品並不必完全一致,此種情形在馬來西亞甚為普遍,益證被告僅依登記項目來判斷原產地未必正確。
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委由永和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申報進
口馬來西亞產製之系爭貨物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7607.1
9.90.00-3,輸入規定MP1,經被告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6,357,045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核無不合。
㈡查本案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未標示產地,僅簡單以另紙繕
印MADEINMALAYSIA浮貼於外木箱上,掀開整個由上往下套之外木箱後,貨上外層包裝紙上原廠標示貼紙處,查有撕除痕跡及殘留有未撕除乾淨之中文簡體字,產地顯有可疑。為期審慎,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96年8月2日函請原告提供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銷售合約及原廠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供查核,惟未獲復。然查原告前於96年7月20日另案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之OTHERALU-MINIUMFOIL(報單第AA/96/3400/0177號),所申報產地及出口人Q公司均與系案相同,該案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96年8月13日函查復結果,原告所稱之馬國製造商LB.公司係鋁擠型產品製造商而非ALUMINIUMFOIL製造商,且不認識馬商Q公司,被告爰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於96年9月11日來函改稱系爭貨物係由S公司生產製造,經駐外單位於96年11月9日查復稱,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各式門之銷售(TRADINGOFALLTYPESOFDOORS),該公司並稱系爭貨物係由其關係工廠
D公司負責生產製造。駐外單位於96年11月23日再查復稱,D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式不銹鋼門之製造及組裝,亦非ALUMINIUMFOIL生產工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S公司或其關係工廠所生產乙節,核與上述查證結果不符,自無足採。
㈢次查,原告自96年4月至8月止(即本案進口日期前後)
之匯款資料,其匯款之目的國家均為中國大陸,並無由台灣匯至馬來西亞供應商Q公司之匯出款資料,且原告報關時檢附之INVOICE所載TERMSOFPAYMENT為T/T係屬預先付款(ADVANCEOFPAYMENT),進口商向出口商訂貨時,或在訂貨後出口商交運貨物前,進口商即須先將貨款給付出口商的付款條件,與原告主張D/A(承兌交單)AFTER90天付款條件不符,足證本案貨物並非購自馬來西亞。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被告爰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4點及第8點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法有據。
㈣參據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
法規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為7607.19.90.00-3EX、7607.20.00.00-9EX,及該彙總表總說明三、㈠規定,系案貨物既非上揭號列開放貨品,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自屬管制物品。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㈤且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本案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經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雖均屬實,惟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與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且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常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是本案,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進口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免罰。另依據經驗法則,出口商所出具之函件實難謂無與原告事先串證,以求免罰而為卸責飾詞之嫌,其不具證據力,自不待言。
㈥末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以故意為要件乙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
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第8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按該參考事項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號令訂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00年0月00日生效後同時廢止,新頒上開作業要點第3條及第10條仍為相同規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商業
發票(COMMERCIAL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系爭貨物照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有馬來西亞檳城商會發給之產地證明為證,外國供應商原稱生產工廠為LB.公司係為保護商機,後經原告告知嚴重性,始告知係向S公司購買,經駐外單位查證,S公司亦稱確係其關係工廠D公司生產製造,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有誤,又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及逃避管制,以故意為限,被告以原告難謂無過失,自應負責,已逾法條之文義,於法未合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無違誤?㈣經查:
⒈系爭貨物本體並未標示產地,僅以另紙繕印「MADEIN
MALAYSIA」浮貼於外木箱上,與一般國際貿易原廠在產品本體標示產地者有異,且掀開整由上往下套之外木箱後,貨上外層包裝紙上有原廠標籤撕除痕跡,且有未撕除乾淨之中文簡體字樣,有原處分卷附件2之系爭貨物照片足稽,是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確為馬來西亞,顯有疑義。
⒉又原告前於96年7月20日另案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之OT
HERALUMINIUMFOIL(報單第AA/96/3400/0177號),所申報產地及出口商Q公司均與本件相同,惟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所稱之馬國製造商LB公司係鋁擠型產品製造商,非ALUMINIUMFOIL製造商,且稱不認識Q公司,Q公司任何事務皆與其無關,亦有駐外單位96年8月13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9460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1),足見原告原稱系爭貨物係由馬國製造商LB公司生產製造,並非真實。
⒊嗣原告改稱系爭貨物係馬國製造商S公司生產製造,被
告乃再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經駐外單位分別以96年11月
9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3210號、96年11月23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3780號函復稱:「……S公司營業項目為各式門之銷售(TradingofAllTypesofDoors)……S公司提供之D公司商業執照乙節,獲告D公司係S公司負責人台商 陳金村 先生所有,負責生產製造。」、「……經洽馬國公司登記局復略以:D公司係西元1999年4月6日登記設立,實收資本額為馬幣200萬元,無財務報表提供,營業項目為各式不鏽鋼門之製造及組裝。」(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2、3)。準此,D公司之營業項目既為各式不銹鋼門之製造及組裝,非ALUMINI-
UMFOIL生產工廠,則原告稱系爭貨物係D公司所產製,亦屬不實。
⒋再者,原告自96年4月至同年8月止,並無自我國匯款
予馬來西亞供應商Q公司之匯款資料,且觀諸原告該等期間之外匯支出明細表,除有1筆是匯款至JP(日本)金額12455.64美元,與系爭貨物之金額無關外,其餘匯出國家均為CN(中國大陸),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41754號函附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4),益徵系爭貨物並非購自馬來西亞。原告雖又稱本件付款方式為D/A(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即承兌交單)After90天,因貨未提領、不能賣,無力負擔該筆款項,故迄未付款予Q公司云云,惟依原告報關時檢附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所載Termsofpayment為T/T(原處分卷第4頁),係屬預先付款(AdvanceofPayment),亦即進口商向出口商訂貨時,或在訂貨後出口商交運貨物前,進口商即須先將貨款給付出口商的付款條件,與原告主張D/AAfter90天付款條件不符;本件交易依約既係由原告預先付款,原告稱貨未提領,無力負擔,致未匯款云云,自無足取。
⒌從而,被告綜合上情,以來貨貨上未標示產地,外層包
裝紙上原廠標示貼紙處有撕除痕跡及殘留有未撕除乾淨之中文簡體字,產地可疑,且另案查證結果,原告所稱製造商LB公司係鋁擠型產品製造商,非ALUMINIUMFOIL製造商,且不識Q公司,嗣原告雖改稱係S公司生產製造,惟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各式門之銷售,該公司告稱系爭貨物製造廠D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式不銹鋼門之製造及組裝,亦非ALUMINIUMFOIL生產工廠,並參酌原告並無匯款予Q公司之匯款資料,乃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按查得之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⒍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7607
.19.90.00-3及7607.20.00.00-9,輸入規定均為「MP
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及總說明所定,上開貨品分類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貨品名稱係中英文對照,如解釋上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亦即貨品號列7607.19.90.00-3項下僅開放進口:⑴葉窗專用烤漆鋁片(未襯者),限寬16mm及25mm,厚0.16mm至0.20mm者;⑵多層鋁合金箔AA3003類,厚度:0.06-0.2mm,寬度:15-800mm;⑶護面鋁合金散熱箔片(鋁合金材質護面),厚度:0.06(含)-0.2(含)公厘,寬度:15(含)-1220(含)公厘。貨品號列7607.20.00.00-9項下僅開放進口:⑴玻璃纖維強化背襯牛皮紙之鋁箔。而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均不符合上揭開放進口貨物之中英文貨名,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及總說明節本(原處分卷附件7、8)在卷可參。從而,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無不合。
⒎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
屬有誤。惟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係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又D公司營業項目為各式不銹鋼門之製造及組裝,被告認定其非製造ALUMINIUMFOIL之工廠,洵非無據,原告徒以D公司係因稅金之考量,致其工廠執照所載與實際製造之產品不完全一致,進而主張被告僅依登記項目來判斷D公司不具生產製造ALUMINIUMFOIL之能力並不正確,核無足採。
⒏原告雖另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
及逃避管制,以故意為限,其已嚴格要求出口商必需供應馬來西亞之貨品,馬來西亞商會也確實出具產地為馬來西亞之證明,自不必負過失之責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原告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以故意為限,並無所據,無法採憑。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其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產地等並應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可申請看樣查證,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以盡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Q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至於Q公司交運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是否違反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則屬原告可否另行向該公司索賠、求償之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更正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來貨既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6,357,
045元,併沒入貨物,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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