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7號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乙○○新臺幣伍拾參萬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外,餘款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於緩刑期間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之方式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以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雖提及警方曾對其母親即被人做抽血酒測,經被告向警方詢問,竟拒絕透露上情,則本件乙○○所謂酒測一事,究竟係何時採驗,該檢驗結果是否可採,非無疑問,又本件現場圖並未標明死者安全帽掉落位置,車禍發生時,死者未仔細戴好安全帽,以致於安全帽先掉下,才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傷重致死,且死者行進路線均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對於車禍之發生,死者本身亦有過失,非可全歸究於被告等由,提起上訴。惟查:⑴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係經由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警方並在急救過程,委託醫院對患者做抽血酒測,經醫院於當日18時許進行抽檢檢驗結果,被害人血中乙醇濃度0.03mg/dl,而正常範圍為0-50,表示被害人血中乙醇濃度接近0,雖被害人抽血時,距離11時20分許車禍發生,已逾6、7小時,因個人酒精代謝及肝臟機能好壞及有無大量喝水或茶,造成利尿作用等要件不一,無法以此確認回溯至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血中乙醇濃度數值,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11月27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5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32),此外,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駕駛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需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已逾規則所定含量,本件被害人已因車禍送醫急救過程中給予藥物,而參雜其他因素,及個人代謝能力有別,而無法正確回溯車禍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更難據以認定車禍發生時,縱令有飲酒,其酒精濃度是否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含量,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無理由。此外,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車輛係沿外側車道行駛,此由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機車在交岔路口之刮地痕之起點,係位在外側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至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僅知其安全帽係滾落在機車左前方靠中央分隔島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尚難據以推斷本件有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未戴好安全帽,且係安全帽先落地後,被害人才發生人車倒地等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3萬元,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負擔民事賠償義務,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又為督促被告於相當期間,致力履行和解條件所同意給付之其餘賠償金額,自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履行之必要,且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間既曾辯稱被告有土地可供擔保,且被告亦未否認等情,科以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按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履行與告訴人之43萬元餘款給付責任,顯無逾越被告清償能力之虞,俾被告爾後如有違反履行義務,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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