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2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6日以92年度上字第14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9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之110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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