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9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35408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5日○○○鎮○○○段170、206-4地號上建物之地籍、土地登記與建築竣工圖不符等陳請解釋及更正,因不服被告96年11月7日北縣淡測字第0960012555號及97年1月2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0759號函覆說明,於97年3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7年9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907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再向被告提出陳情函,陳請將○○○鎮○○○段170及206-4地號更正合併為1筆(由兩土地所有權人按原有持分面積分別共有);經被告以97年12月3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15680號函覆:關於該等地號合併乙節,請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22
4條規定申請辦理土地合併事宜。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案,續於98年1月12日以申覆函重申依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設計原意,請被告逕將170、206-4地號更正合併登記為1筆土地,復據被告以98年2月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80000563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相關陳情更正合併案業多次函覆在案,有關土地合併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辦理,而未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臺北縣政府地測字第09508245791號地籍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於96年8月14日至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現場指界,經承辦員告知界址位置後,方覺有疑,故申領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比對後發現
170與206-4兩地號地籍登記與竣工圖完全不符。觀75淡使字第1316號設計圖,其申請建築基地地號○○○鎮○○○段
170、206-4、206-15、208-14等4筆土地,建築師將上述
4筆土地視為1筆土地作檢討規劃,亦已通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審核勘驗,於74年11月9日領得74淡建字第1829號建照;75年8月2日領得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並於75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產權登記。被告理應依1316號竣工圖規劃要求其土地所有權人先將170與206-4兩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產權登記,然被告卻讓170與206-4地號土地辦理分別登記。經原告一再陳情、訴願再訴願,請求更正,被告及臺北縣政府卻一再堅稱上開兩筆土地分別辦理登記,係依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法令辦理,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實與事實不符,已違75年1月31日內政部(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
㈡、原206-4地號土地因未臨道路無法引伸建築線,原本無法單獨申請建照、興建建物,故和170地號土地一起規劃設計(視同1筆土地,170與206-4地號間無界址存在),興建完成後,被告卻讓170與206-4地號土地分別辦理登記。若75淡使字第1316號之206-4地號地上建物不堪使用須拆除改建或重建時,又得回到原點-未臨道路,無法引伸建築線及單獨申請建築之窘境。另206-4地號地上建物合法出入口設於
170地號土地上,今將上開2筆土地分開登記,使206-4地號住戶對外通行道路受阻,顯已違反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測量時,應檢附使用執照及其影本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包括配置圖),但75淡使字第1316號產權登記時,其所有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不實之1樓平面竣工圖,無建築線,柱位、尺寸、面積與原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皆不符,亦未附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圖,致當時承辦人員無法從圖說了解170與206-4兩筆土地共存關係,又未盡責審核把關,疏失而作成錯誤之登記。被告應依98年7月
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更正,再依同規則第28條規定逕為登記,不應要求原告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224條規定辦理上開兩土地合併事宜。
㈢、系爭170地號上之建物,據74淡使字第1889號可知亦由170、206-15、208-14等3筆土地共同規劃設計,申領建照及使用執照,其法定空地亦為共同共有;停車位、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亦分別規劃於不同之土地上,然上述建物於第1次產權登記時既將170、206-15、208-47、208-48合併為1筆-地號170。以上206-4和170兩筆土地上之建物規劃情況相同、時空相同、地點相鄰,卻為不同登記方式,更可佐證170與206-4地號土地應合併為1筆地號(208-14地號先分割成208-47、208-48、208-49地號3筆。208-47、208-48、206-15地號和原170地號合併成170地號。208-49和原206-4地號合併成206-4地號)。被告○○○鎮○○○段170、206-
4地號業經96年度辦理地籍重測並依法公告確定云云,惟系爭2筆土地於75年8月30日第1次產權登記時既已登記錯誤在先,不能因96年度地籍重測,便將錯誤登記合法化,更何況原告於170、206-4地號尚未發布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前,即已向被告陳情並請求更正。
㈣、本案當時之建照申請,系爭206-4、170地號2筆土地起造人相同,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206-4地號地上建物起造人(另一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家族成員),故無建築線取得之權利問題。又206-4地號地上1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75淡使字第1316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惟當時被告認定20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竣工圖為正確之1316號竣工圖,故其成果圖加註,應為不實登載。在無正確竣工圖作依據,既以現地建物登記,則206-4地上1樓建物尺寸與現有登記建物之長度、面積皆不相符,另有露台面積未登記(計算如下:現有地下層建物鄰170地號邊總長為17.35公尺。1樓樓地板實際長度〈不含後平台〉和地下層相同,但1樓成果圖卻只登記總長為15.98公尺〈主建物加前平台〉。17.3
5-15.98=1.37公尺〈露台長度〉。1.37×4.12=5.64平方公尺〈露台面積,1樓成果圖無此登記〉)。原告已提供正確之1316號竣工圖供比對,被告卻一再謊稱該1樓建物標示尺寸與現有登記相符,其實不然,現有1樓建物登記面積與正確之1316號竣工圖不符,亦有(2.0+2.04)×2.08×
0.5之面積短載。使用經工務局證實為不實之竣工圖,竟能輕易通過被告審核,順利完成產權登記;被告堅稱登記過程無疏失,則法律規定建物申請第1次測量時須附竣工圖等資料,又有何意義?
㈤、又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包括170及206-4地號地上建物,然206-4地號之建物成果圖只繪製206-4地號建物位置,而170地號建物位置卻隱藏不畫,亦未註明鄰近地名,顯與成果圖旁加註「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75淡使字第1316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不符。
且被告97年1月2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0759號函指出,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時,應檢附使用執照及其影本、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包括配置圖),為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所明定,惟其又推翻自己之指示,令人不解。
㈥、綜上,本件爭點在於206-4、170地號土地登記錯誤,非建物本身。被告須以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作為產權登記之依據係不變之定律,然該竣工圖上,170與206-4地號並無界址存在,若不合併不僅與該竣工圖不符,日後206-4地上建物不堪使用時須獲170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一致同意,方能改建或重建。如今之登記方式陷206-4地號原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於不義,即建物興建完成,未辦合併,卻以不實之竣工圖完成產權登記、取得利益後,將損害轉嫁無辜第三者,恐致無止境之爭端。現今之分別登記,既不符合該竣工圖設計原意亦不合理,更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精神。又系爭206-4地號地上建物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時所附之竣工圖與現地建物不符,然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要求申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更未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讓206-4地號地上建物完成產權登記,不依法行政,其登記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2月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80000563號函)。⒉被告應塗○○○鎮○○○段170、206-4地號土地之登記,並將上述土地更正合併為1筆地號。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170、206-4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未申請土地合併複丈及登記,反之一再陳情及要求被告應將該2地號土地逕為更正合併為1筆地號,所請自無從辦理。被告75年9月23日淡地總字第487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案附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地號○○○鎮○○○段170、206-4、206-20、208-14及208-49地號等5筆土地,該案起造人依使用執照分別就基地上所有建物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及登記,並經被告據以辦理登記完畢,於法無違;且相關法令並無登記機關應將建築基地強制合併登記之規定,原告所陳被告違法將170及206-4地號分別辦理登記等語,實屬無據。依內政部75年1月31日(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發布施行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4款係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申請分割之限制規定,與渠陳為該2筆土地應合併為1筆無涉,併予敘明。
㈡、被告為釐清原告所陳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時所附1樓竣工平面圖與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1樓竣工平面圖不符疑義,前經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97年1月4日北工施字第0960827142號函查復,其建築執照原卷竣工圖圖號3/9一樓平面圖已劃「×」刪除,故應以圖號2/9一樓平面圖為準,且該1樓建物標示尺寸與現有登記建物相符,並無錯誤,自無原告所陳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
1項第2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及應由被告依第28條規定逕為辦理塗銷登記之情形。
㈢、被告75年1月17日75淡地總字第0020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案附74淡使字第1889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基地地號○○○鎮○○○段170、206-15、208-14地號等3筆土地。
74年間,208-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並於74年12月12日辦竣分割登記,分割為208-14、208-47、208-48及208-49地號;74年12月27日170與206-15、208-47、208-48地號合併登記為170地號;又75年6月17日206-4地號與208-49地號合併登記為206-4地號。上述土地分割及合併登記,均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且依工務局97年1月
9日北工建字第0960853006號函查復,74淡使字第1889號及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無重覆使用之疑義,該206-4及170地號2筆土地既從未提出合併之申請,自無法辦理合併登記。又本件庄子內段170、206-4地號,業經9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依法公告確定,重測後地號分別為 鄧公段 91及402地號,其中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林義澧 等5人,4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等5人,倘須辦理合併,應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5日陳情函、被告96年11月7日北縣淡測字第0960012555號及97年1月2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0759號函、原告97年3月20日訴願書、臺北縣政府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7年12月11日陳情函、被告97年12月3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15680號函、原告98年1月13日申覆函、被告98年2月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80000563號函、原告98年2月23日再訴願函(相當訴願申請書);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35408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答辯狀附卷第1-7、14-27;本院卷第13-14、20-22頁),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以被告所為土地登記因其疏失有誤,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縣○○鎮○○○段170、206-4地號土地更正合併登記為一筆(見本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69條、第72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3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且為經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有關土地之合併,除有上開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外,乃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變更登記。而所謂「土地登記之錯誤」,則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㈡、經查,系爭臺北縣○○鎮○○○段○○○○號前於74年12月27日與分割自同段208-14地號之208-47、207-48地號(於74年12月12日為分割登記)、同段206-15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而登記為同段170地號,乃被告75年1月17日75淡地總字第0020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案附74淡使字第188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該建築基地除170地號土地外,尚包括206-15、208-14地號計3筆土地);及75年9月23日75淡地總字第0487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案附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該建築基地除170地號土地外,尚包括於75年6月17日由同段208-49與206-4地號土地為合併登記之206-4地號、同段208-14地號等土地)。上述土地分割及合併登記,均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而為變更登記;依工務局97年1月9日北工建字第0960853006號函查復,74淡使字第1889號及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無重覆使用疑義等事實,有75年9月23日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75年1月17日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74淡使字第1889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及上述工務局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9-51、53-54、58-60、63-88頁),堪信為真實;是上開170地號及206-4地號土地之相關合併等變更登記均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洵堪認定。惟系爭2筆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地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測、重劃、依法逕為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70地號及206-4地號土地未為合併登記係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雖原告主張: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無系爭170、206-4地號土地界址存在,乃視同一筆土地,系爭地籍登記與該竣工圖不符;被告應依該竣工圖規劃,先要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將170及206-4兩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產權登記,其卻讓170、206-4地號分別登記,有違75年1月31日內政部(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係經土地總登記賡續而來,前已述及,乃先於上述原告所指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建物完成前即已存在。且建物之竣工圖僅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實施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參考文件(參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等規定),是縱上述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提出之竣工圖不實,亦只影響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核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地籍登記無關;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地政法令,得認建物之竣工圖乃其建築基地應逕由地政機關逕為地籍變更登記之原因。遑論數宗土地組成之建築基地合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乃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事項,並無法令強制地政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將數宗土地組成之建築基地強制合併登記為一筆之規定。再內政部75年1月31日(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發布施行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係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之限制規定,與土地之合併登記亦無關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且將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與地籍登記混為一談,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系爭170、206-4地號地籍登記,並無何錯誤情事;其於辦理上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將系爭206-4及170地號2筆土地為合併登記,亦無何違法可言。從而,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70、206-4地號登記,並更正合併登記為1筆地號,經被告以該等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合併之申請,無法辦理合併登記,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續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另系爭17
0、206-4地號土地,業於9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經依法公告確定,地號依序為鄧公段91及402地號,其中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義澧、 林清標 、 李鎮慈 、 林益賢 、 林家賢 等5人;4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黃世昌 、李鎮慈、張素秋、 許全安 等5人(見原處分卷第100-104頁),倘須辦理土地合併,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俱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