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91號再審原告味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