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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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賀麟
葉瑞祺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含本訴及反訴部分),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後,因力能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宗第二0九、二一0頁),上訴人雖於送達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亦已逾限甚久,上訴人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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