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八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交所附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收受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後,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前開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亦無庸再裁定命為補正,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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