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並無固定收入,且由於長子丙○○於民國97年4月間發生車禍,目前生活仍須他人照料,無法自主生活,皆須由聲請人從旁看護,聲請人雖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然協商金額卻高達新臺幣(下同)19,014元,聲請人僅繳納2期後,即因入不敷出無法履約,另聲請人配偶乙○○及次男丁○○皆無業,聲請人全家僅長女甲○○有工作能力,一家經濟重擔皆由長女負擔,實無多餘金錢協助母親即聲請人清償債務,在銀行不斷之催收下,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尚有待釐清之處,故2次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據實報告相關待查事項,聲請人固均具狀說明,並補具部分資料,惟本院細繹聲請人之說明暨所附資料,認聲請人容有不實陳述及未據實報告之處,足徵聲請人顯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茲分敘於后:
(一)聲請人陳報95年協商時債務金額為1,338,435元,於繳納2期後毀諾,現今債務卻僅餘624,637元,本院裁定令其補正說明自95年10月毀諾後是否曾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還款事宜?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何?每月還款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回覆略以:其陳報之債務金額之所以低於95年協商時之金額,係因有些債權銀行已將債務移轉予他人,其自95年10月協商毀諾後並未與各債權銀行為個別協商,僅每月償還數家銀行約1,000元至2,000元左右,然還款憑證皆未有所保留,故無法提出予法院。經本院再次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債權人銀行轉讓債權之受讓人及受讓債權金額各為何?及聲請人目前欠款之總金額究為何?並請其提出詳細之債權人清冊、相關債權移轉證明到院。然聲請人竟覆以:債權移轉後並未通知聲請人,其亦無法確定受讓人及受讓債權各為何。
(二)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陳報95年協商時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數額?並說明自何時起失業?原因為何?是否領取相關補助?期間及數額?再詳細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則回覆略以:95年協商時係於路邊小吃攤之麵店任職,每月薪資約19,000元左右,95年9月時即因老闆生意欠佳而遭解僱,當時月薪資僅19,000元,協商金額卻高達19,014元,實非其所能負擔。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佐證上情,難認所述無疑。
(三)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具體表列聲請人長女甲○○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則回覆以:女兒甲○○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聲請人因積欠債務之故與甲○○經常發生爭執,故甲○○對於其詢問收入及支出之相關資料,不願提供具體說明。經本院再次裁定命補正,其仍以相同理由未予說明或提出證明文件。
(四)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說明何以配偶乙○○、次男丁○○(已成年),目前未能就業之原因?又其等先前有無工作?如有,工作性質及薪資各為何?何時起失業?聲請人則回覆以:聲請人配偶年紀已屆中年,甚難尋得工作,每每外出尋找工作時皆遭拒絕,實非故意不尋找工作;次男丁○○已於98年底尋得工作,現於中德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月收入20,000元,然因其仍有助學貸款,故無餘力協助其償還債務。惟查,本件聲請時間係99年4月10日,有蓋印於本件聲請狀之收狀戳可憑,依聲請人上開說明及卷附丁○○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次子丁○○早於98年10月9日即由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26,400元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聲請人竟於99年4月10日之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配偶乙○○及次子丁○○皆無業,聲請人全家僅長女甲○○有工作能力,一家經濟重擔皆由長女負擔」云云,顯見其為本件聲請時為不實陳述,且對於次子丁○○之月入薪資亦低報6,400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聲請人次子丁○○之助學貸款僅餘86,997元,月付貸款本息僅有2,293元左右,亦非聲請人所述次子丁○○無力協助聲請人償還債務或協助支應家庭生活開支。又本院再次裁定命聲請人具體表列次子丁○○98年底迄今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其亦以次子丁○○不願配合而未提出。
(五)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長子丙○○車禍及目前仍須他人全日看護之證據資料;又本件車禍有無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無與加害人和解或提出民刑事訴訟?如有,已獲之賠償金額為何?另丙○○有無領取社會救助等任何補助?如有,每月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聲請人固提出長子丙○○之重大傷病卡、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期間為97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金額僅60,000元之看護費收據,並回覆長子丙○○實須他人全日看護,本件車禍領取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約240萬元左右之賠償金額,然已用罄。因聲請人未提出完整資料,本院再次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長子丙○○目前由何人看護?如係聘人看護,請提出車禍迄今之看護費用證明;本件車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40萬何以於2年內全數用罄?係如何花用,請具體表列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又本件有無與加害人和解或提出民刑事訴訟?如有,已獲之賠償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資料。聲請人始具狀表示:長子丙○○現由其與配偶看護,先前相關看護費用及單據已丟棄無法提出,240萬元車禍損害賠金扣除代辦費後實領192萬元已供醫療復健使用及支付長子丙○○之高中助學貸款而用罄,惟聲請人僅提出長子丙○○欠款10萬元左右之助學貸款放款利息收據,對於本院前揭命補正事項仍未予補正,且對於高額之車禍賠償金何以在短短2年內全數用罄(平均每月花費80,000至100,000元),顯然未予合理說明。
(六)末查,本院命聲請人說明何以不能由聲請人配偶乙○○看護,而由聲請人外出工作以增加家庭收入?其僅提出配偶乙○○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門診診斷證明書為據,表示其配偶患病無法獨立看護長子丙○○,惟此並非重大疾病,聲請人及其配偶均係51年次,現年48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均有工作能力,其所述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陳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查其家庭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經本院先後於99年5月13日、99年7月12日2次裁定命其於15日、10日內補正,該等裁定及通知已於99年5月18日、99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完足,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且有未據實陳報、隱匿及虛偽陳述之情,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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