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2月25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800元。嗣再審原告雖於100年11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而未在前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已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抗告,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於101年3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1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參,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遂已確定。基此,再審原告既未於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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