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革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反訴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元,並補正理由欄所示訴訟要件,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前開規定表示,自應補正。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記載「先就10萬元為再審,餘額聲明保留」,又於100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先就11萬為再審」等語。惟查,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學說雖有採取再審訴訟標的一元論、二元論或相對論之不同,然就再審之訴之請求內容均認為包含「原確定判決之廢棄」及「本案訴訟再為審判」,而所謂「原確定判決廢棄」之再審請求,無法僅請求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再審之訴,無法為一部請求,仍應就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全部內容,據以核算裁判費。是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該判決本訴部分之主文第1項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再審原告因廢棄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可得之利益為200萬元,則此部分再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800元,又該判決本訴部分之主文第2項內容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徵再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再審原告共應補繳本訴部分再審裁判費2萬3800元;另該判決反訴部分即主文第6項為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3億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之聲請,是再審原告因廢棄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可得之利益為3億1000萬元,則此部分再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億1000萬元,應徵裁判費250萬9000元,又上開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再審原告共應補繳反訴部分再審裁判費251萬2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