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許革 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革非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本訴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及反訴再審裁判費2,512,000元,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於同年11月2日駁回其再審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就應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以其無資力支出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再對本院前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人既已逾相當期限,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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