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相對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提起反訴,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台中地院為抗告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查抗告人名下有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四千元之土地一筆,課稅現值為三十二萬零四百元之房屋一筆,並投資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十一萬四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附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可稽,而該等公司均有生產瓦斯防爆之專利物品,抗告人復一再陳稱其為專利發明家,並參與發行新品快報、司革會特刊等刊物,有報紙在卷足憑,顯見其財力相當雄厚,且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依職權以裁定撤銷上開台中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交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投資之公司幾已停業,無配股配息,而其參與刊物之發行,係為公益,未支領分文,原裁定認其有隱匿未報之存款及現金,係屬臆測云云,惟抗告人既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可見其生活並非陷於窘境,經濟上亦非缺乏信用,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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