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訴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上訴人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散佈被上訴人與 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 檢察官(下稱吳文忠等檢察官)為犯罪集團,被上訴人為擺平官司,行賄吳文忠等檢察官新台幣(下同)數億元,毀謗被上訴人之名譽,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將該判決部分內容刊登報紙等情。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法院之判決乃法院就案件所為之裁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謂之證物。且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宣判,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後,亦與上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又上訴人因對吳文忠等檢察官提出貪瀆告訴而涉誣告罪嫌,及多次妨害吳文忠等檢察官與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雖該判決遭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撤銷,然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並無誣告或妨害名譽之行為,且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該等刑事判決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不符,亦與同條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不合。至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盡保管扣押物責任,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等罪名所為之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就此於審理中已說明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罪名,之後經檢察官常照倫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後,嗣經徐錫祥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起訴,亦難謂常照倫檢察官有何包庇犯罪集團行為可言,仍認定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執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款,業經判決有罪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情形存在。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況該判決更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係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名之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則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嫌誣告及違反查封效力之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揭判決主要內容均認定被上訴人違反保管扣押物品義務及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刑事告訴,對上訴人構成誣告罪或侵權行為,故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及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等情,該判決內容乃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認定,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執上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款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復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得自為訴訟行為。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律師雖未到庭,惟上訴人並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自行進行辯論,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係指「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成立之和解,屬和解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同無足採。又是否停止訴訟,法院應依個案需要,依職權裁量。原確定判決依卷證內容,認該事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五、九至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即評鑑廖柏基庭長法官移送書等,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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