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槍砲彈藥刀械管││││交通危險罪│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97.08.20│96.06.0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789號│偵字第1818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沙交簡字│97年度上訴字第│││實││第865號│2670號│││審├────┼───────┼───────┼───────┤││判決日期│97.09.30│97.12.31││├─┼────┼───────┼───────┼───────┤│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沙交簡第│97年度上訴字第│││決││865號│2670號│││├────┼───────┼───────┼───────┤││判決│97.10.20│98.01.22││││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85號│執字第2053號││││(已易科罰金執│(尚未執行)││││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