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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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郁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郁瑩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郁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按讚員」、「 桃子 主編」、「璀璨會所」、「小幫手」(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田郁瑩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對方以供匯入款項,田郁瑩並依指示下載登入虛擬貨幣APP,再依指示將匯入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約定田郁瑩可藉此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約6萬餘元之薪資報酬。而該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子主編」之人,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臉書所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聯繫 莊淑雯 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遊戲平台參加穩賺不賠投資方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5月23日晚上7時4分36秒、7時5分21秒、7時9分28秒、7時10分19秒,依指示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由田郁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之指示,於同日上7時23分39秒許,將該20萬元轉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淑雯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田郁瑩(下稱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淑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5頁)。
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至2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至3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至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至43、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至72頁)。
㈥第一銀行回覆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稱與之聯絡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按讚員」、「桃子主編」、「璀璨會所」、「小幫手」等暱稱,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暱稱分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狀態,此從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亦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同以暱稱「桃子主編」之身分與告訴人對話,是不能排除該集團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分別與被告、告訴人聯繫之可能。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件有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併予說明。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期約之6萬餘元報酬,即提供其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掩飾或隱匿,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外,亦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憑,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未婚(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之前工作的月子中心倒閉,已經2個月沒有薪水,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為使其能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並避免其因遭判決執行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給付金額予告訴人。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與對方約定加入一個月賺6萬多元(見偵
卷第12頁),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