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在台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之路邊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騎乘WMY─五二九號輕型機車,不慎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自行撞擊安全島,致身體左腿骨骨折。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四分許在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一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始終未到庭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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