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由乙○○所騎乘、在同向慢車道前行欲違規直接左轉(該交岔路口機車須二段式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起訴書誤載為左膝)挫傷及壓傷之傷害。甲○○在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車輛之駕駛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及壓傷之傷害,亦有診斷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加以注意,且肇事時間為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該地點道路視野良好,日照光線充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在警員尚不知肇事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等事實,亦有警員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首,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左轉致發生車禍,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肇事後願以新台幣二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因告訴人要求金額較高,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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