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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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岡呈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岡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岡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17號被告孫岡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岡呈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0日夜間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九街與祥順十街口之「隨心院」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大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兼公司)所有之L型4分鋼筋92支(重9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軍功路1段路口之空地藏放;又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環中東路3段路口之「寶運一境」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季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宏公司)所有之L型3分鋼筋308支(重210公斤)、S型鋼筋60支(重60公斤),得手後,亦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軍功路1段路口之空地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孫岡呈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竊取如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所示之物品,並騎乘機車││││搬運至空地藏放之事實。│├──┼───────────┼───────────┤│2│證人即鋼筋廠商 蘇順達 、│查獲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證人即工地負責人 姜世萍 │品,各係被害人大兼公司│││於警詢時之證述│、季宏公司所有被竊之物││││品。│├──┼───────────┼───────────┤│3│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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