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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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李丕寘 告訴被告陳正義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份,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丕寘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份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份,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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