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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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租屋糾紛與 盧凱祺 發生口角,竟返回店內,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未扣案),向盧凱祺恫稱:「我可以殺了你,給你好看,讓你在這裡做不下去,不信大家來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盧凱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宥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林宥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凱祺、證人 林廉斌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盧凱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此參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0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即明,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卷第20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