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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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睿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睿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電腦壹台、液晶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叁本、記事本壹本、SONY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新臺幣叁拾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睿亞與 張嘉華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由袁睿亞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架設「新樂園管理網」之賭博網站(網址:
119.81.83.16:5012/mange/Page/Login/CommonLogin/Logi
n.aspx),提供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信用額度,由袁睿亞對外招攬賭客簽賭,並由張嘉華負責擔任巡單及記帳,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該等網站下注簽賭,共同經營以美國之職業棒球、籃球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運動賭博網站。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利用袁睿亞所提供帳號、密碼,自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後,輸入帳號及密碼自行下注,以美國之職棒、職籃等賽事為標的,押注比賽輸贏結果、讓分等,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歸袁睿亞、張嘉華所有,合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為警於103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嘉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張嘉華住處扣得張嘉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腦1台,液晶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3本,記事本1本,SONY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並因張嘉華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袁睿亞。張嘉華並於103年5月27日繳回共同犯罪所得30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袁睿亞於本院103年12月15日審理及同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嘉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三)卷附之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3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袁睿亞與共同正犯張嘉華以LINE聯絡訊息之畫面照片、電腦報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張嘉華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3年9月1日合金松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2年1月2日至103年7月1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四)扣案之張嘉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腦1台,液晶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3本,記事本1本,SONY廠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張嘉華繳回之共同犯罪所得30萬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袁睿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袁睿亞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袁睿亞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扣案之電腦1台、液晶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3本、記事本1本、SONY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30萬元,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若被告袁睿亞未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該命被告袁睿亞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455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