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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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44、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華竊盜,共貳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華於民國103年8月7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狗貓貓寵物店擔任寵物美容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趁其在店內擔任店員之機會,接續竊取店長 胡慧貞 所有之櫃臺內及渠皮包內之現金,共計竊取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二)另於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日,在上開店內接續竊取店員 張明歡 皮包內之現金,共計竊取6,600元。嗣因胡慧貞與張明歡發現渠等之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慧貞、張明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反面、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貞、張明歡於警詢指訴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3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失慮,竟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胡慧貞、張明歡達成和解並已償還200,000元與告訴人2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