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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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員珍輔佐人周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員珍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昌路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陳怡穎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遭被告之重型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怡穎告訴被告余員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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