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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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黃秀英
彭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案件(下稱系爭事
件)承審法官葉雅婷疑有心理不正、精神錯亂之可能性,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初次開庭即向聲請人彭政輝刁難告示要撤銷其訴訟代理人資格,致彭政輝與伊辯解,使伊以彭政輝咆哮法庭之故,而撤銷彭政輝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惟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當事人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得許可之為據,法官葉雅婷非審判長乃越權違法之實,且彭政輝辦理訴訟案件已48年之久,超過百件訴訟案件,接觸司法官已有數百名之多,從無如承審法官葉雅婷之枉法不公之行事,可懷疑法官葉雅婷與被上訴人有不可告人之原因存在,否則怎有初次開庭即撤銷彭政輝訴訟代理人資格情事發生,此可斷定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非常不利之後果不假,足證法官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匪淺,原聲請法官葉雅婷迴避等語。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僅空言該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開庭日有刁難彭政輝之情事應予迴避,然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參以,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卷宗,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清楚記明言詞辯論程序及發言內容,殊難判明承審法官有何故意刁難彭政輝之情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霈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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