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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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哲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執行罰金刑5,000元易服勞役5日,遂於102年12月23日始出監),迄103年3月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楊哲晉與友人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25巷與得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楊哲晉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哲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及38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見偵卷第38頁、第33頁)。
(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103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3頁),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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