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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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綉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1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32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物、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仿冒「MyMelody」商標圖樣之物及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三所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物共計貳佰陸拾捌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綉雅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1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物、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仿冒「MyMelody」商標圖樣之物及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物共計268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綉雅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61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藍保管字第1294號),經分別送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鍾文岳 律師、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賴麗玉 鑑定後,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商品、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為仿冒「MyMelody」商標圖樣之商品及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之物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鑑定人鍾文岳律師於102年9月2日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報告誤將附表編號22之物品件數載為1件,業經本院向本件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及鑑定人分別確認更正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公務電話紀錄〉)、委任書、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102年5月27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附卷足佐(參見上開偵卷第30至56頁)。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仿冒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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