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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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小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大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拾貳支、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鑫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雇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於網路上刊登招攬男客之廣告或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招攬男客,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男客聯繫之用。劉鑫博並頂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處所媒介 陳君鳳 、 李文卿 、 王芊淳 及 羅珮綾 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由女子為男子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其經營方式為不特定男客撥打網頁或簡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劉鑫博雇用之「小花」後,由「小花」以遠端系統電話指引男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花」再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劉鑫博,由劉鑫博帶領不特定男客進入店內包廂後,安排陳君鳳、李文卿、王芊淳或羅珮綾至男客包廂,而由陳君鳳、李文卿、王芊淳或羅珮綾用手按摩不特定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並收取交易代價,每節50分鐘,1節包含性交易為1700元至1800元不等之金額,由負責之小姐從中抽取1000元後,其餘則為劉鑫博營利所得。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3年8月13日21時許在上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當場查獲由劉鑫博媒介男客 曾進興 、 梁文儒 、 羅宇皓 、 王琪琨 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扣得劉鑫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nfo
cus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臺監視器螢幕1臺、大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2支、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及現金31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 王振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8頁)。
(二)證人陳君鳳、曾進興、李文卿、梁文儒、王芊淳、羅宇皓、羅珮綾、王琪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35頁)。
(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捷克論壇擷取資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5張、查獲劉鑫博涉妨害風化現場圖(見警卷第2頁、第39至41頁、第44至50頁)。
(四)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小臺監視器螢幕1臺、大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2支、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新臺幣31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花花」之應召站之成年女子(即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小臺監視器螢幕臺、大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2支、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陳君鳳、曾進興、李文卿、梁文儒、王芊淳、羅宇皓、羅珮綾、王琪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31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僅其中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1500元,非屬其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