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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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進泰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2、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原至104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之103年7月10日14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進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毒品採尿呈陽性反應分案辦理簽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8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而經送第二次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則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數次論罪科刑執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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