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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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原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高文秀 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積福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杜積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2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區○○街○○巷○○號2樓」,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區○○街○○巷○○號5樓」,顯非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杜積福已搬走多年,而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1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未合法收受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